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农产品认证管理制度,对通过认证的产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期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环境要素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农产品主产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基地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指导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安全状况,进行农产品产地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
第十二条 自治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培训和推广,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根据本地实际,对可以使用和禁止使用、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购销台帐,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生产日期(批号)、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以及进销货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采购农业投入品,应当查验供货商提供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保存其复印件;销售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使用说明书;对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应当向购买者告知有关适用范围和用法、用量及使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