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登记证号(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
(二)动物疫病、有害生物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或者销毁处理情况;
(三)屠宰、捕捞、收割、采摘的日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农产品;
(四)屠宰、捕捞、收割、采摘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生产的农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应当附具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三章 农产品包装和经营
第十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行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销售;包装的农产品拆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认证标志和发证机构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产品包装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