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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测、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或者谎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查询农产品安全信息,举报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对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农产品产地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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