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以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前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在案件移送后需报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备案。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或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审理后发现不属于本委管辖,但当事人均未表示管辖异议的,该仲裁委员会可以继续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予以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撤销。
第九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对有权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认为重大、疑难或涉及面广,需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是否同意由市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有权管辖的劳动人事争议指定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受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不得重复受理;受理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已先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至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市之前有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