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四)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五)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文件;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资产或遗产分配的文件;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八)属于对外提供与生产经营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无法追回的,应有被担保方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证明、向被担保方清查和追索证明、承担担保损失实际支付证明;
(九) 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证据材料:
(一)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催收磋商记录;
(三)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证据材料:
(一)包括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催收磋商记录;
(三)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第五章 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九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非货币资产损失应提供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确认,此外,还需根据不同类型提供下列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存货盘亏损失,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存货盘点表;
(四)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索赔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和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四)损失数额较大的存货(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二条 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
(一)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损失数额较大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四条 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