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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开5日前,向上一级地方总工会报告。地方总工会可以派员对职工方协商代表进行业务指导、培训。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意向方主持。必要时,可以由上一级地方总工会主席主持。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之日起7日内,由企业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过之日起5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五)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自收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协商双方应当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自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职工方应当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及相关资料报送合同审查机关同级地方总工会备案。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双方当事人经多次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并可以组织同级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内的企业方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企业只能参加一个区域或者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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