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或者行业工会主席担任。
第二十五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可以在上级企业代表组织的指导下,企业方协商代表由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选产生。
第二十六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区域、行业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由企业代表组织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尚未建立企业代表组织的,由首席代表企业报送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协商内容、程序、期限等未尽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即行终止。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双方应当就重新订立或者续签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协商。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进行评估,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