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56号)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防和减少战时空袭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对国防动员和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规定所称防护,是指采取布局安排、伪装、隐蔽和工程技术、信息技术以及抢险抢修等方式,使重要经济目标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毁伤的各项应对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综合协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目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对目标单位的防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目标单位应当承担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的义务。
第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应当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相结合。
第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应当列入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类别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