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十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二)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办理程序;
(四)向有关机关查询本人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并要求答复;
(五)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本人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六)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七)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八)依法提出听证申请;
(九)依法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信访秩序,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三)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不得盗用他人名义信访;
(四)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及职责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设立信访工作专门机构,统一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信访工作。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指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单位的信访工作。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督查、督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本级政府和上级机关批转、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及其他重大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有关信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下级信访工作专门机构和本辖区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对信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