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地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并按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 权属登记和租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产权权属登记,应明确其坐落、空间范围、平面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起止深度、总层数、地上层数、地下层数、用途等。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下空间产权实行分层登记原则,将不同层数的地下空间作为一个独立宗地和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并在宗地图、查丈图上注明每一层的所在层数和标高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空间的特殊性,在权属登记工作时注明“地下空间”。属于人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人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三十七条 结建地下空间可与地面建筑合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结建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应与地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
不能与地面建筑物连为一体,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的建(构)筑物、附着物,其土地权利确定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权属登记时独立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地下交通建设工程按站(场)划分宗地。地下交通站(场)建设项目用地获批准后,应由产权人申请该站(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产权权属登记。属经营性的地下空间使用权申请权属登记,应按本规定补办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登记手续。
对连结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用地,暂不登记发证。
第三十九条 除地下人防工程以外的单建地下空间,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资料办理产权权属登记;已建地下人防工程,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证,按现状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