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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十)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履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凡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至十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凡阻挠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和执勤人员执行任务,辱骂、殴打执勤人员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城市监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清远市人民政府委托清远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和清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平衡、协调清远经济开发区、清城区和市住建、城乡规划、工商、环保、卫生、路政等部门的关系,整治市容环境卫生,美化、净化、绿化城市,并监督有关部门执行好本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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