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一般由3-5人组成,应包含卫生化学、微生物学和毒理学专业人员。
对已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的单位,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内容和方法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现场核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整改后复查”和“建议不通过”。
第十七条 对做出“整改后复查”结论的,应当向被核查单位出具备案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现场核查整改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核查组应当自现场核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现场核查记录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被核查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整改报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整改报告后,组织资料复查,必要时组织现场复查。
第二十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本办法,根据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结果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公布已认定的备案检验机构名单。
第二十二条 备案检验机构因地址变迁等可能影响检验工作事项的,应当重新认定;其他变更事项应及时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已取得认定资格的单位,每满4年组织开展复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备案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情节轻重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认定资格的处理决定。
(一)将备案检验转交非备案检验机构进行的;
(二)聘用不备检验资格的人员从事备案检验工作的;
(三)原资格认定的条件改变,已不符合备案检验机构资格认定要求,仍从事备案检验活动的;
(四)一年内因申请检验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经复核后修改原检验结果并重新出具检验报告达2次的。
第二十五条 备案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取消其认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