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文件应当明确,认定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
三、楼盘标注
由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明确的房屋信息,在楼盘表上进行标注。
四、预售申请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预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除应当提交《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和审核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五、房地产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全部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并经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同一宗地内的房源部分调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与所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二)住房保障机构收购房源的转移登记
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后申请转移登记的,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商品房或存量房地产买卖转移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认定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三)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购房的转移登记
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在购房后申请转移登记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10〕5号)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的规定执行;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