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按照下列要求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参与属于其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实施的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其检查结果应及时抄送公安派出所。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可以依法决定实施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使用湖南省公安厅统一制定的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式样见附件)。
第二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发现的应当给予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消防行政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五章 基础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民警名单应于每年1月底前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消防监督档案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有法律文书分类存档并制作专卷。
设有专职消防民警的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按照省公安消防总队的有关规定建立单位和个人消防执法档案。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消防监督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并应参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GA502)配备必要的消防监督检查装备,提高消防监督检查的科技含量。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定期对消防监督工作进行自查,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安派出所应主动接受主管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的消防监督工作检查考评,并应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