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征地管理费或征地服务费的核算按照《
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年11月24日价费字597号)等相关文件执行。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按照市政府《关于实施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筑府发〔2009〕100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土地收购补偿费按《贵阳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土地储备工作管理费,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经评审确认的支出总额的2%预提计入土地储备支出,土地供应后按照土地出让收入的2%计提;按照完成委托事项直接支出总额的2%向受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土地一级开发的实施单位支付管理费;由一级开发实施单位筹措资金实施的,可提取不高于审定成本8%的利润;按照征地费总额的4%向有资质的征地实施单位支付征地服务费;按照房屋征收费总额的2%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支付房屋征收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地上建(构)筑物征收安置补偿费的核算,按照《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以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支出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收入中的土地储备支出,在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清算后5个工作日内,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土地储备机构。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分期入库的,按照入库进度,上述单位按照同比例分期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土地储备机构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土地储备支出核算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督办督查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工作及人员的督查,对由于工作拖沓、推诿、落实不力,影响政府储备土地及时供应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