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应当做好准备,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需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的有关
宪法、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三)贯彻实施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的重大问题;
(四)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依法行使选举权。
第八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问题和内容应当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