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承办单位必须研究处理并按规定期限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改进办理工作,重新研究答复;重新答复后代表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承办单位逾期不办或者敷衍搪塞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
第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按地区或者行业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年度活动计划。
代表小组的召集人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组织开展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开展以下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
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座谈等方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履行代表职务的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代表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统一安排进行视察。视察内容应当结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围绕全局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征求代表意见基础上确定。
代表视察应当深入基层,采取座谈、走访、现场考察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