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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2011修订)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协助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人工作、居住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进行视察。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改进工作。代表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的,应当回避。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十五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由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或者上级有关机关报经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法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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