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产管理和税务部门要贯彻落实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具体办法另定),以信息共享、数据比对为依托,以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为宗旨,通过部门配合、环节控制,实现房地产业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不断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管理,加强房产交易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将土地利用规划、计划投资、投资项目、施工单位的相关信息资料整理归档,并根据税收征管的需要将房地产交易的有关信息(转让方、中介方和承受方的名称、识别号码、房地产的转让价格、时间、面积、位置等),传递给地税部门。
(二)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其不动产交易,土地使用权承受方及其承受土地使用权的交易信息(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坐落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传递给地税部门。监督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税款,保证土地转让和销售不动产税收足额入库,防止税款的流失。
(三)税务部门要利用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信息资料,跟踪掌握土地、房地产税收的税源情况,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率。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交易和房地产开发、转让、保有诸环节分别征收耕地占用税、契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税种。
第十三条 工商部门要定期向国税、地税部门传递工商登记(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停歇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方面的信息。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应当通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国税、地税部门要定期相互传递税务登记、税款核定(调整)方面的信息,互相协作,切实解决各部门税务登记信息的差别、核定税款、交叉管户、共管税种等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国税部门要在代开发票时代收地税部门委托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加强税务检查方面的协调,互相传递发现的对方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税务违法行为信息,做到及时反馈,必要时联合开展税务检查工作,依法严厉打击税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加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地税局、国税局等部门执法监督力度,严厉打击偷逃骗抗税行为和制售、贩卖、伪造税务发票等违法行为,确保应收尽收,足额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