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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猪禽养殖防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猪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猪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建立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的动物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的名称、地址、猪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称、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录等。
  第十一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保存时间,保存好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为:商品猪、鸡2年,种用猪(繁殖母猪)、种鸡长期。
  第十二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的每批动物进栏养殖,必须在12小时之内向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每批动物出栏上市出售、屠宰、调运前,必须按规定向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由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员到现场进行检疫,并办理有关检疫手续后,方可出售、屠宰和调运。
  禁止出售、屠宰、调运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第十三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必须按照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求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篮耳病、口蹄疫、猪瘟、鸡新城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并必须接受动物防疫人员对免疫过程的现场监督。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
  第十四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必须自觉接受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接受各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疫病监测和免疫抗体水平监测,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五条 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所需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篮耳病、猪瘟、鸡新城疫、口蹄疫等疫苗,由县(市)动物疫病控制机构统一供应,禁止使用从其它渠道购进的疫苗。订购的其他预防用生物制品,只允许在猪禽养殖场、养殖园区内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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