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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八)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各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三、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偿
  (十九)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按照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围墙、自行车房等附属物补偿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二十)征收住宅用房造成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但征收时已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
  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二十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增加一定的补偿资金。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安置用房应按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的,应按照“先交后补”的原则进行。
  (二十二)被征收房屋补偿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虽有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补偿的面积计算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十四)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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