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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

  (二十五)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意见的规定,制定完善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二十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备案、公布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监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房屋依法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房屋清单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有住房租赁证移交房屋征收部门。
  (三十)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情况向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结。
  四、关于房屋征收的评估
  (三十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三十二)房屋征收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因缺少成交案例而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非住宅房屋价格的评估,可以采用成本法、收益法等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三十三)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取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三个以上的可比交易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其中,类似房地产应满足与被征收房屋在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等条件;交易实例应以房产交易登记机构登记的,交易日期与评估时点相近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征收评估查询交易信息提供便利。
  (三十四)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中自行协商选定,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或提交的书面意见未经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不能协商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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