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确定,并由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执收单位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于次日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日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保持各自账户有关的信息内容相一致。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收支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有关预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相挂钩。执收单位的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与省、市规定实行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后,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或办法上解、下拨。
执收单位不得拖延、滞压、截留,也不得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拨付给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办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收入退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