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为外商独资或者中外合资的,应当由在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托管机构托管该股权投资企业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管理。
(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
(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审计机构审核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股权投资行业协会组建后,应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五章 股权投资企业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任:
(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
(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
(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
(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在投资运作过程中有重大事件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
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资产托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