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确定及管理,按照分级确定、分级管理原则,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同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承担具体日常监管工作。省、市、县、乡级经办机构分别是指省新农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中心)、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
第五条 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确定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审定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在省内有效;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审定的二级及以上且具备收治转诊病人能力的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在市辖范围内有效,邻市统筹地区自愿参照执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审定的不具备收治转诊病人能力的二级医疗机构、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仅在其执业所在地的市区有效。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负责确定辖区内县(市、区)、乡(镇)、村级定点医疗机构及相邻周边地区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在本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
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遵循方便就医、布局合理、技术适宜、公平竞争的原则,注重对医疗机构技术等级、功能、专业的选择,在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能为参合农民小伤小病提供便捷门诊服务的村卫生室(所),也要有能为参合农民提供常见病、大病、疑难病症诊治的医院。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满一周年,并具有相关专业诊疗技术准入许可证,经登记机关检验合格;
(二)从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积极配合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业务管理规范;
(四)严格执行补偿费用即时结报(直补)制度并直接向参合农民垫付应补偿款;
(五)满足承担定点医疗服务要求,各级定点医疗机构配备符合省级新农合规范接口的信息管理系统(HIS);
(六)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较高,医疗服务和医疗质量近两年内无突出问题;
(七)有相应的医疗用房和诊疗设备。每床房屋面积、科室设置、诊疗设备的种类和数量、取得执业资格并合法注册的医疗技术人员的数量和结构等都必须达到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中对相应类型医疗机构的规定;
(八)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