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材料:
(一)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
(二)《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内设临床与医技科室名单;
(五)在编(或聘用)人员名册,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需在编(或聘用)医疗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一级医院或乡镇卫生院5万元以上,二级医院50万以上,三级医院500万以上),购置清单所列的大型设备的发票复印件;
(七)上年度统计报表或财务报表。主要项目应包括:医疗业务收入、门诊人次、住院人次、次均门诊费用、次均住院费用等;
(八)履行定点医疗机构职责的责任承诺书;
(九)乡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需HIS系统功能介绍;
(十)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程序
(一)递交申请。医疗机构向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二)专家评估。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县级新农合经办机构组织专家对提出申请的医疗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现场评估。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现场评估应邀请病人来源较多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主管人员参加。
(三)审批确定。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经综合审查后,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签署定点或不予定点的意见。对拟定点的医疗机构,其定点的诊疗服务范围不得超过其执业许可的诊疗服务范围。
(四)公示公告。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拟确定的医疗机构新农合定点资格,须在所辖范围内公示1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无举报,公示结束后方可认定并予公告。
(五)统一发牌。被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发给统一标牌,名称为“××省(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明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有效日期和发牌机关。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有效期为二年。在定点资格有效期内,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组织临床执业、物价、新农合管理人员开展一次专项考核,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暂停定点资格一年。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另文下发。定点医疗机构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达不到基本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因违规被取消定点资格的,自处罚生效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资格。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内部管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