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供参合农民识别;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公布新农合补偿政策、就诊及报销流程,公示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医疗费用补偿情况等。
(二)落实《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5号),公开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诊疗科目、准予登记的医疗技术;公开本院药品(尤其是新特药品)、医用耗材(尤其是高值耗材)的价格和医疗服务项目以及大型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
(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建立健全内部新农合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和基本设备,开展新农合相关工作。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保证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内药品的采购与供应,规范药品采购渠道,鼓励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及省政府批准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之外的药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五)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内部医疗质量与医疗费用控制制度,开展定期评估。
(六)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执行新农合制度的情况纳入科室和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并与目标管理考核、奖金或奖励性绩效工资发放挂钩。
(七)定期开展院内新农合管理政策和业务知识培训。医务人员必须掌握新农合各项政策,并积极向就医农民宣传。
(八)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加强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的管理,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不得虚开、假开收费收据。
(九)严禁将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与个人收入挂钩。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服务要求
(一)严格依照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手册、医疗服务价格等,因病施治,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二)严格执行病历、处方书写与管理规定,保证病历、处方书写的真实性、规范性。每人次住院补偿均须一份完整病历资料,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程记录、辅助检查单、知情同意书、医嘱单、体温单等病历资料。
(三)要按照卫生部《医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卫医管发〔2010〕28号)认真开展处方(含住院医嘱)点评活动。病房(区)医嘱单的抽样率(按出院病历数计)不少于1%,且每月点评出院病历绝对数不应少于30份。对不首选“基本药物”(含省补充品种)、过多使用自费药品(或高价新特药品)的医师,按照《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予以处理。定点医疗机构处方点评结果须定期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医政(管)和新农合管理机构。
(四)严格执行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的规定。上级医院已经检查并出具检查结果报告的,下级医院应当予以认可,同级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报告应当予以互认,不得重复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