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积极探索协议管理,注重发挥协议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有效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在全省统一规定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补偿比例基础上,统筹地区可选择部分费用较低、服务规范、直补工作好的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其补偿比例上浮10%。
第十七条 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协议定点资格有效期为一年。省新农合办公布的本年度实际发生的次均住院费用高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定点资格满一年后自动终止。本年度实际发生的次均住院费用低于全省平均水平的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承诺的下年度次均住院费用较低的,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确认后,协议定点资格可延期。
协议定点资格执行期间,医疗机构被暂停或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协议定点资格自动终止。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享有协议定点资格:
(一)未按有关规定开通直补的;
(二)上年度被取消定点资格的;
(三)上年度新农合考核不合格;
(四)上年度违规行为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五)上年度发生各类违规行为,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九条 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积极探索实行年度次均住院费用承诺制。在实行年度次均住院费用承诺制基础上,各地要积极探索市级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基金支付总量控制,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至省级协议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须通过《江西省新农合参合农民县外就医转诊证明》、参合手册、宣传单等多种有效方式,清楚告知参合农民协议定点与非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及补偿标准,确保参合农民享有知情权,引导参合农民在县外优先选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二十一条 县级经办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或形式吸收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为其会员或其它团体成员,并从中收取会费、要求赞助等。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给县级经办机构各种经济利益争取病人,一经发现,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主动采取严格、综合、有效的控费措施,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医疗机构要积极配合支付方式改革,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自我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