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进支付制度改革,各地要在开展门诊统筹的同时推行门诊总额付费制度。在住院费用控制方面,要积极推进按病种付费方式,扩大开展按病种付费的病种数量并增加其对住院患者的覆盖面。对于未纳入按病种付费范围的病种,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探索按床日付费为主的支付方式;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探索按床日付费与按项目付费相结合的混合支付方式。逐步建立住院费用总额控制机制,在基金预算上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支付总量的控制。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评价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与评价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从行政管理、第三方付费管控和医疗机构内部业务管理等方面,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的监管,建立起有效的制约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在其新农合监督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不规范及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问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有临床医药专家和物价管理专家参加的督查组,按行政管辖范围,对群众举报或反映强烈的、医药费用过高的、医药费用增长过快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不定期督查。督察结果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办法,将新农合服务、医疗服务、医疗质量、费用控制等指标纳入考核内容,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开展一次专项考核,考核结果在本行政辖区范围内通报。省、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本级定点医疗机构专项考核时,须邀请病人来源较多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主管人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严格履行定点医疗机构职责,遵守医疗服务协议,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年度考核结果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应当保护举报违规骗取、套取新农合基金行为的举报人的个人信息。经查属实的,统筹地区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的原则,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级新农合医药专家库,负责组织医药专家对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性、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与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