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盐资源保护、开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盐资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在盐资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对盐资源造成破坏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采地下水;
(三)贮存、排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可能对盐资源产生严重危害的行为。
第十条 开采盐矿资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开采盐矿资源、开办制盐企业或者制盐企业扩大生产规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全省盐业发展规划;
(三)有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符合要求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二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食盐生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盐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四条 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持有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方能从事食盐生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