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食盐,应当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先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再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新品种非食用盐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将有关产品资料报送当地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上述标准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零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其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非食用盐应当在包装物的醒目位置标注“禁止食用”字样。
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盐分装加工。
食盐包装物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加碘食盐所使用的碘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购销和运输
第十九条 国家下达的年度食盐销售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各级食盐批发企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制盐企业应当与制碱企业签订制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 10日内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经营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批准的经营企业购进其他用盐。
第二十二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