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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领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食盐;食盐转(代)批发企业应当向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零售和用于食品加工的食盐,应当向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第二十四条 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应当设立未加碘食盐供应点,保障对因患疾病不宜食用加碘食盐人群的未加碘食盐供应。

  第二十五条 特种食盐仅限于在特定地区销售,不得与其他地区的食盐相互流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副产品盐;

  (五)其他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管理制度。食盐在运输途中应当货、证同行。没有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购盐单位不得入库。

  跨省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省内运输的食盐准运证由发货地州(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

  第二十八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食盐应当与非食用盐隔离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

  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九条 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实行运输监督管理制度。需要制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企业,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运输证明,运输证明随货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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