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盐政执法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盐业违法案件,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
(三)对涉嫌违法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运盐工具等物品进行暂时查封、扣押;
(四)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
(五)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包装物、运盐工具等物品采取暂时查封、扣押等措施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涉嫌违法的暂时查封、扣押的盐产品等物品,所有人不明的,经公告满60日后,仍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无主物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盐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盐终端零售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高效处置食盐突发事件。
公安、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没收的违法盐产品时,应当告知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执法部门进行的盐业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隐瞒或者阻碍。
第三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盐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开展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法律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期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公正执法;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以及对被查阅、抄录、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履行职务时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盐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