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盐产品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食盐批发、转(代)批发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转(代)批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以对货主并处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明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盐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