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对于集中出现的突出异常现象,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的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虚假信息。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传、误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予以澄清。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震情跟踪,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提高一个等级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负责对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变更的审核和报批。
州(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质量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