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为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机关(以下称报备机关),负责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工作。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主办行政机关作为报备机关。
第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备案机构备案。
第八条 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备案机构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备案机构收到报送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具备法定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四)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机构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阅案件材料或者调查取证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备案机构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构可以要求报备机关说明情况,报备机关应当在15日内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说明:
(一)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备案机构应当建议报备机关依照国务院《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