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自治州、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实施
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依法行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职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十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十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