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
第二十九条 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造废渣库,按照有关辐射污染防治规定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暂存。
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因转产、停产不再产生放射性废渣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渣库退役处置申请。
第三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排放单位确需排放的,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申请,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
第三十二条 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固体废物收贮、变更以及运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