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二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辐射源、辐射场所、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四条 产生辐射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污染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以及辐射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辐射事故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加强辐射事故应急宣传教育、日常培训和实战演练等工作。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