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被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应当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辞职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向下一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方案、宣传提纲,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向选民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日期;
(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选民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单独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乡一级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单独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县一级设立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办事机构。”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九条。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第二款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两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