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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总名额,依法重新确定。”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四、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选区的划分,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与代表名额分配统筹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款修改为:“选民登记应当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十八、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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