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对象的存款。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实施财政监督,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监督检查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财政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不得打击报复财政监督人员。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者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利用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实施监控。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在被监督对象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有关资料调至指定地点查阅。
第十八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监督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监督对象或者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