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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二)制定自然遗产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

  (三)调查、登记、监测、评估、报告自然遗产保护状况;
  (四)组织开展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科研、科普、教育活动;
  (五)建立动态保护监测系统,及时制止、查处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根据情况给予调剂和补助。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和国际组织捐赠、捐助等渠道,筹集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天山自然遗产保护事业。

  第八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天山自然遗产地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自然遗产价值的认识,增强自觉保护天山自然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天山自然遗产资源属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天山自然遗产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天山自然遗产的行为。对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作出突出贡献和举报违法破坏行为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范围应当按照充分体现自然遗产价值、有效保护和展示自然遗产的原则划定。

  对天山自然遗产地内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分布区域、冰川等自然遗迹和历史遗迹区域,应当划定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自然遗迹保护区、历史遗迹保护区等功能区域;在功能区域内,应当明确划定禁建区、限建区和展示区。

  与天山自然遗产地边界相邻接的重要景观区域,以及在功能上对天山自然遗产及其保护至关重要的区域,应当划定缓冲区。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自然遗产地和缓冲区周边设立界桩、界碑。

  第十一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分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遗产资源进行普查、筛选、分类、评价,并建立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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