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包括总体规划、片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总体规划纳入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片区规划纳入州、市(地)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详细规划由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各功能区域,以及禁建区、限建区、展示区,应当在编制片区规划时予以划定,明确各区域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总体规划应当自天山自然遗产地提名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为五年。片区规划应当自天山自然遗产地批准设立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规划期与总体规划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方案征选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规划编制工作。
编制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设计标准、规范,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查阅。
第十五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规划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