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天山自然遗产地、缓冲区、功能区的范围调整的;
(二)上一层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调整的;
(三)国务院、自治区批准建设重大工程的;
(四)经评估,自然遗产资源保护措施、开发利用限制条件以及游客容量等内容需要调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砍伐、狩猎、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
(二)破坏自然遗产资源的完整性、真实性,或者影响野生动物迁徙、栖息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生产经营;
(三)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开展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可能给自然生态带来不良影响;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禁建区内,除配置必要的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外,禁止进行任何建设活动。
天山自然遗产地限建区内,可以建设与自然遗产保护有关的设施。
天山自然遗产地展示区内,可以建设与游览观光、文体娱乐等活动有关的公共服务设施和管理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并经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天山自然遗产地详细规划已经明确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的,可以不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游览观光、文体娱乐等活动的,应当遵守天山自然遗产保护与管理的各项制度。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开展科学研究、设置户外广告等活动的,应当经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开展大型演出、影视拍摄活动的,应当提交活动计划和生态保护方案,并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生态保护方案应当包括使用条件、范围、期限、保护事项、恢复义务、履约保证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