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天山自然遗产地缓冲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确保自然遗产价值不因人为活动受到不良影响。
第二十二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保护与管理工作,应当兼顾自然遗产地当地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帮助当地居民采用有益于自然遗产保护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优先吸收当地居民参与自然遗产保护、维护等工作。
按照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必须迁出当地居民的,有关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拟定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妥善安排迁出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道路、游览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选择投资者。采用特许经营选择投资者的,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餐饮、住宿、销售纪念品、民俗展示、文体娱乐等项目,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按照保护规划,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天山自然遗产地集体组织、当地居民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片区规划,确定游览期限、游览区域的游客接纳量,在防火区域、危险地段设置警示标识,配置有关设备和设施,加强缆车、索道、游览车船等交通游览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的原生生态系统、濒危特有物种栖息地、自然遗迹生态失衡或者受到威胁,需要采取人为干预措施的,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报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制定工作方案后,方可实施。
天山自然遗产遭受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