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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一)不组织编制,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公布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

  (二)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

  (三)在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批准前,擅自批准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进行工程建设、旅游开发、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天山自然遗产资源的。

  第二十七条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规划的建设活动和其他活动予以批准的;

  (三)在赋予天山自然遗产资源特许经营权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难以恢复原状的严重破坏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破坏自然遗产资源的完整性、真实性,或者影响野生动物迁徙、栖息进行工程建设、游览开发、生产经营的;

  (三)携带外来物种及其制品,开展驯化、繁殖野生动植物等给自然生态带来不良影响的;

  (四)除配置必要的研究监测和安全防护设施外,在禁建区内开展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天山自然遗产地内进行砍伐、狩猎、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改变、影响山川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的,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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