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落实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隐患问题突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员会对辖区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一)四项指标环比均呈上升趋势的;
(二)发生人员密集场所火灾事故的;
(三)发生高层建筑、地下建筑火灾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亡人火灾事故,且死亡人数在3人以下的,取消该地区、部门和单位的奖励资格。
对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任务或者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火灾事故的,取消其消防奖励资格,对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相关县(市)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或者分管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发生一般性火灾事故的;
(二)四个能力建设不达标的;
(三)四个一措施不落实的。
第十七条 管片民警和监管监督员未能及时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分别对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对其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实施诫勉谈话或者行政问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