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逐月缴费。按职工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类别的单位缴费标准逐月缴费,缴纳至达到规定缴费年限。逐月缴费申请转为一次性缴费的,按第(一)项规定执行。
今后国家或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市统计行政部门发布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和规定的缴费比例折算为绝对额公布,每年7月1日为缴费额调整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出现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财税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其职工建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仍不足的医疗费用。所需费用按财税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结或者转移手续,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终止缴纳医疗保险费手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因破产、撤销、关闭或其他原因终止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利息及滞纳金。用人单位发生兼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况的,承接的单位应承担原单位的医疗保险责任。
国有、国有控股和县级以上集体企业改制、破产、关闭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为其未一次性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选择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转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标准参照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筹集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按年度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委托金融机构代为收取(或代扣代缴)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的具体程序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设置以下两个缴费档次,参保家庭可根据自身实际进行选择,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家庭成员只能按同一缴费档次同时参保:
(一)A档:每人每年30元;
(二)B档:每人每年84元。
用人单位可对本单位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费用给予补助。
符合规定范围的城乡困难群体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A档缴费标准参加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50%,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