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其中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按人头付费,逐步实施临床路径按病种付费的结算模式;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按实际费用付费的结算模式,并逐步实行医疗费用总额预付的结算模式。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结算的具体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要求和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则上30天内,最长不超过60天支付相应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省的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完善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制度。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人员的跟踪服务管理,不定期对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人员进行专项病种检查,检查所需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信息化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实行资格准入、信用等级和年度审查制度。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悬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配备相应的内设机构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有权拒付。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严格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接受患者的监督;对需要特殊检查、治疗以及转院的,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于常见病、多发病以及治疗方案相对明确,技术相对成熟,诊疗过程中变异相对较少的疾病,应当积极按照临床路径管理要求进行诊疗,合理控制医疗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向付费方提供有关医疗费用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的同意,如因病情危急须立即实施救治的,应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采用未经卫生、物价部门批准和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许可的新技术、新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跨市转移接续,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利息。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自然年度结算。